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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刑终1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499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随案移送的假药六百六十二粒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06月0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刑初4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夏晓虹
代理审判员 彭 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蓝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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