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252号 (2)
另查明,在案外人冯新起诉朱美华、徐蕾民间借贷纠纷件中,案外人程某、申甲以相同的理由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858号民事裁定,解除该案对系争房屋的查封。
上述事实,由案外人程某、申甲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委托书、定金保管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收条、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移交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意向金收据、收款收据、(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85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某,案外人申甲、程某在本院因本案对系争房屋查封之前已向方夕忠、徐蕾、徐跃良、唐幼珍购买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约支付了购房款490万元,方夕忠、徐蕾、徐跃良、唐幼珍也向案外人申甲、程某交付系争房屋,案外人申甲、程某已实际占有系争房屋。案外人申甲、程某通过居间方居间购买系争房屋,在按约付清购房款及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的情况下,在办理产权过户的过程中因系争房屋被本案财产保全查封而未能过户,对系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没有过错,案外人申甲、程某系善意购房,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故案外人申甲、程某提出的异议可予支持,本案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252号案件中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肖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杨
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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