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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更1053号
  罪犯沈某某,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了(2014)闵刑初字第14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沈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始至2016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晔军
审 判 员 范勇刚
审 判 员 陆俊琳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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