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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更1075号
罪犯张某某,男,1993年1月7日生,汉族。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了(2015)虹刑初字第9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无违纪扣分;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并能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无违纪扣分,获得表扬一次,并能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八天。
(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始至2016年8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忻贤麟
审 判 员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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