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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更1078号
  罪犯韩某某,男,1986年4月8日生,汉族。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5)宝刑初字第2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无违纪扣分;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并能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韩某某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无违纪扣分,并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为此,获得执行机关4次自律个人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天。
  (刑期自2015年7月20日始至2016年8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忻贤麟
审 判 员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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