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699号 (2)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新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黄某乙所有,被告吕某某、徐某某配合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新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吕某某、徐某某共同所有,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配合被告吕某某、徐某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三、被告吕某某、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792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共同负担人民币8,396元,被告吕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8,396元。评估费人民币9,780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共同负担人民币4,890元,被告吕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4,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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