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6)沪02刑更1101号
  罪犯李某某,男,1989年6月18日生,汉族。
  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了(2014)闸刑初字第9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6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6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4年2月18日始至2016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明华
审 判 员 陈金台
审 判 员 逄淑琴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昱珍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