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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更1103号
  罪犯袁某某,男,1956年4月19日生,汉族。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了(2015)浦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6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6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袁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袁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始至2016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明华
审 判 员 陈金台
审 判 员 逄淑琴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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