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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更1105号
罪犯刘某,男,1988年6月19日生,汉族。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了(2014)青刑初字第963号刑事判决,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刘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6年8月2日提出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6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量罪犯刘某的原判刑罚及犯罪情节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应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4年3月23日始至2016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明华
审 判 员 陈金台
审 判 员 逄淑琴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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