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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27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乙,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辩护人徐以琴、仇九洲,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1298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丁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在案赃款人民币四十七万八千四百五十五元发还被害单位泰州市振昌钢铁有限公司。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丁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上诉人丁某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丁某乙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的决定及丁某乙撤回上诉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乙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12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逸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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