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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4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乙,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9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王玉华,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邢某(绰号“夜游神”),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韩某某、杨乙、杨甲、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沪0118刑初420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邢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杨乙、杨甲、段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杨乙、杨甲、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乙、杨甲、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邢某、韩某某、杨乙、杨甲、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杨乙、杨甲、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乙、杨甲、段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刑初4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姜琳炜
审 判 员 郁 亮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姝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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