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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9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丁,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原审被告人涂某A,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涂某丁、涂某A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8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涂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涂某丁、涂某A伙同李卫东、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茗允(均另案处理)等一方人员,与被告人孔某某、张某及张坤、张鹏(均另案处理)等一方人员,在宝山区杨鑫路、松兰路路口附近,因琐事引发口角争执,继而引发双方各有多人参与互殴。期间,被告人涂某丁、涂某A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孔某某、张某一方人员进行殴打,被告人孔某某、张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及持砍刀、甩棍击打等方式对涂某丁、涂某A一方人员进行殴打。造成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涂某丁、涂某A及李卫东、涂某甲、涂某丙、涂某乙等多人受伤。经鉴定,涂某丁因外伤致右肩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孔某某因外伤致右肘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擦伤,构成轻微伤;张某因外伤致左下唇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涂某A伤势较轻,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孔某某、涂某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涂某丁到案后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赵某某、于某、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的证言及证人于某、涂某乙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工作情况》及照片;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涂某丁、涂某A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孔某某、涂某A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涂某丁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涂某丁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涂某A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原审被告人涂某丁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涂某丁及原审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涂某A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涂某丁伙同原审被告人涂某A等人,与持械的原审被告人孔某某、张某等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涂某丁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各自认罪情节等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涂某丁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姜琳炜
审 判 员 郁 亮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姝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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