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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7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
辩护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沪0109刑初3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华某某、袁某、陈某某、李某某、金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拍摄的伤势照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23日9时许,乘坐金某驾驶的电瓶车途经本市岳州路、公平路路口时,因有违章行为被民警拦下要求停车接受检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因不满民警对金某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断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华某某进行推搡,并咬伤华右上臂,致华受伤,后被民警当场制伏。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主观恶性小,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提请法院对刘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后果、情节等所作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李杰文
审 判 员 袁 婷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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