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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70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113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当庭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建议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刑初11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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