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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71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90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刘某某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9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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