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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74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黄金埠镇下街一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上海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9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赣L8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万达广场停车场内,与肖恩所驾号牌号码为苏AV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徐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徐某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张一献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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