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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7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女,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辩护人谢连杰、何芬芬,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
  原审被告人余某,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原审被告人尹某(曾用名尹某),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
  原审被告人向文某,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余某、向某某、尹某某、梁某、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虹刑初字第1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某及辩护人谢连杰、何芬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上海融有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有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商务楼入住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朱某某、高某甲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出借办理流程说明》、《融有宝项目债券清单》、《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转让人声明》、《支付授权单》等书证,证人孙某某、滕某、叶某、仝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王天人、杜树超、仝新等人的供述,融有公司与上海沃泰莱水处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朱琴、娄建志等分别签订的《借款服务协议》、《保证协议》等书证,融有公司相关理财产品宣传资料及《理财薪酬体系表》等书证,《开户许可证》及融有公司开设在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账户的资金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余某、向某某、尹某某、梁某、谢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
  同案关系人王天人、杜树超、仝新(均另处)结伙,于2014年5月27日正式成立融有公司,由王天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树超、仝新系公司股东,并聘请被告人张某、余某为业务总监,被告人尹某某、向某某为团队经理,被告人梁某为业务员,被告人谢某某为公司财务。自2014年9月起,上述人员在公司未获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以承诺还本付息及支付高收益为名,采用打电话、发放小广告的手段,向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吸收公众资金。案发后,经审计,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5月29日,融有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258万元,支付投资人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041,116.62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个人及团队吸收投资金额为人民币435万元;被告人余某个人及团队吸收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66万元;被告人尹某某个人及团队吸收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74万元;被告人向某某个人及团队吸收投资金额为人民币219万元;被告人梁某个人吸收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05万元。
  被告人张某、余某、向某某、尹某某、梁某于2015年6月8日在本市曲阳路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被告人张某、余某、向某某、尹某某、梁某到案后均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余某、尹某某、向某某、梁某、谢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余某、尹某某、向某某、梁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谢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综合上述情节,对各名被告人均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余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梁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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