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751号 (2)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判认定谢夏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余某、尹某某、向某某、梁某、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谢夏姜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余某、尹某某、向某某、梁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在案证据证实,谢某某作为融有公司财务人员,在公司业务人员未获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向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吸收公众资金后,对投资人的利息、业务员的业绩进行核算、发放,其行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张某、余某、尹某某、向某某、梁某、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关敬杨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彭卫东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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