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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75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伯清,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伯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嘉刑初第20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时伯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时伯清及其辩护人朱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张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薛某某、杨某某、史某某、朱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有关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以及被告人时伯清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4年4月,被告人时伯清经他人介绍结识被害人罗某某。后时伯清向罗某某谎称自己能帮助罗承接江苏省无锡市一地块的安置房工程,骗取了罗的信任,并向罗提出需要100万元用于疏通关系。罗某某信以为真,遂让其妻子于同年6月16日至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建设银行转账100万元至时伯清的银行账户。时伯清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
罗某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13日,公安机关立案后将时伯清传唤到案,但时伯清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时伯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时伯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时伯清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时伯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时伯清辩称,100万元系罗某某借给其的借款,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该100万元系时伯清诈骗,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时伯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时伯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经查,上诉人时伯清以介绍工程,需疏通关系为由骗得罗某某100万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罗某某的指控,还有证人王某某、薛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的证实,又查,时伯清介绍的工程属于虚构,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上诉人时伯清辩称是借款没有证据印证,故对上诉人时伯清辩称是借款以及辩护人认为认定时伯清构成诈骗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均不予采信和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章丽斌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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