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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75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日照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68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6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永波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管勤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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