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6)沪02刑终7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96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翁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现上诉人翁某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翁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9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