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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77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肇东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113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谢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刑初11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姜琳炜
审 判 员 郁 亮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姝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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