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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78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XX,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静安区,住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沪0101刑初5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人汪某、马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丁XX的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丁XX的供述、辨认照片等证据认定,2016年2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丁XX经事先与刘某电话联系后,在本市黄浦区宁波路XXX号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锡纸包装的白色晶体贩卖给刘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从刘某处缴获的0.7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丁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XX曾因毒品犯罪和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但仍无悔改之意,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7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且涉案毒品未实际流向社会,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丁XX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的贩毒数量有误,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丁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XX贩卖甲基苯丙胺0.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丁XX贩毒的数量有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检验报告证实,丁XX在一审中也确认无误。丁XX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的贩毒数量有误,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丁XX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丁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等,对丁XX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丁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伯青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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