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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2674号 (2)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乃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被告拖延不履行协议关于702室房屋的相关约定,原告提出要求取得702室房屋所有权,并在自行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及抵押借款之后,支付被告房屋剩余价值30%的折价款,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致认可702室房屋现值为37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浦XXXXXXXXXX)所有权归原告许某甲所有;由原告许某甲负责清偿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及上海恒龙典当有限公司的抵押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本息及其他费用);
  二、原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在370万元中扣除上述债务后的剩余房屋价值30%的房屋折价款;
  三、被告赵某在原告许某甲履行完毕上述债务之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许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许某甲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0元(原告许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875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9,713元,被告赵某负担4,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 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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