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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8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97年12月2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沪0118刑初641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刑初6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章丽斌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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