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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8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女,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沪0110刑初53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王X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XX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刑初5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永波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管勤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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