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82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1960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陆伟、徐国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沪0107刑初4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企业营业执照及档案机读材料,上海佳咪服饰用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沈某某于2012年3月至2015年9月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上海佳咪服饰用品厂虚开了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22,672.52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11,841.27元,并已向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511,841.27元。其中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51,870.8元,其中税款人民币80,186.36元;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6,185.38元,其中税款人民币40,129.5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511,841.27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退缴了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期内犯新罪以及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再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沈某某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履行)。
上诉人沈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沈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但对原判认定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出异议,认为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属较大,且沈具有自首情节,又退缴了全部税款,要求对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此提出的意见正确。上诉人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511,841.27元,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属较大,且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沈某某虽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税款,但沈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判刑,本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沈在前罪审判期间、缓刑考验期间及缓刑考验期结束之后继续实施同类犯罪行为,沈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深,不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对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刑初49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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