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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诉讼代理人刘家峰、曹倩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字6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该院(2016)沪0113刑初654号刑事判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776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就诊记录、相关票据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晚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罗溪路亭前街路口,向在此设摊进行网络电话软件充话费促销活动的王某等人购买话费人民币100元。事后,被告人杨某某以该软件使用效果不佳为由,于次日20时许至上址找王某等人理论,并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挥拳击打王某面部,造成王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左眼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害人王某至上海市同济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等院进行治疗,住院3日,支付医疗费5,272.98元。
  审理中,该院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了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左眼钝挫伤、鼻骨骨折等,伤后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根据票据据实结算;护理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50元、40元计算,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上述三费的赔偿期限以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期限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确系就医过程中客观发生的费用,故结合原告人的伤势及就医情况酌定500元;物损费用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5,272.98元、误工费4,38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原判决不持异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依法给予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司法鉴定及法律规定等所确定的赔偿种类、数额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王明森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黄伯青
审 判 员 袁 婷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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