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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8048号 (2)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屋产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笔录、协议、遗嘱、律师见证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邱某乙提供的上海市残疾评定表、出院小结、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遗嘱,遗嘱的订立形式虽有瑕疵,但确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现,故并不影响遗嘱的合法有效性。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邱某甲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08.5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米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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