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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8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6)沪0109刑初4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5月16日10时许,陈某某至本市场中路XXX号南空汽修厂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沈某放在牌照为苏F4XXXX的小轿车副驾驶位地板上的CELINE牌拎包1只,包内有钱包1只、现金人民币2,500元、美金539元、韩元2,000元。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被窃的拎包价值人民币3,00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2016年5月18日,陈某某在本市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本院进一步从轻处罚,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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