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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8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沪0118刑初63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杜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刑初6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王明森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袁 婷
审 判 员 李杰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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