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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85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沪0118刑初6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洪某、路某某、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资料,原审被告人尹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尹某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新高路唛迪KTV大厅因琐事与被害人洪某发生争执,尹某对被害人洪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汪某某、王某某、路某某上前劝阻时,与尹某同行的多名男子见状又共同对几名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路某某因外伤致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汪某某因外伤致双眼挫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路某某、汪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尹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尹某曾因寻衅滋事行为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尹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尹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尹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尹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尹某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庆堂
审 判 员 袁 婷
审 判 员 李杰文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揭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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