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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86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总铺社区1组小猪市。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总铺社区1组小猪市。
原审被告人赵乙,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总铺社区1组小猪市。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赵乙、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五日作出(2016)沪0118刑初43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赵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双面胶片18片、双面胶9卷、手电筒2个、金属棒4根、金属片6个予以没收;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赵乙、王某某应退赔各被害单位的损失。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赵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刑初4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逸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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