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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8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某,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凌春得,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春得、凌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沪0118刑初39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凌春得、凌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凌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凌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凌春得、凌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凌春得、凌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凌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凌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刑初3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关敬杨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彭卫东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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