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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8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女,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暂住本市青浦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6)沪0118刑初65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邓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邓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刑初6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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