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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8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乙,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暂住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沪0101刑初4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六千元。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判决后,陈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庭审中,陈乙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准许上诉人陈乙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乙撤回上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刑初4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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