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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89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暂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6)沪0118刑初60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许纯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许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许纯某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刑初6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朱银萍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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