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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8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110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党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党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党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党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11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王明森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黄伯青
审 判 员 袁 婷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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