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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9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
  原审被告人田某,男,1990年4月8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汪某某、田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沪0106刑初5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陈某甲、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聊天记录,被害单位北京神州公司、上海一嗨公司提供的租车单、验车单、保险单,租赁人驾驶证、身份信息,车辆轨迹信息等资料,扣押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汪某某、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李洋(在逃)等人经预谋欲以骗取租车公司车辆后销赃的方式非法牟利,后孙某某通过网络招募到被告人汪某某、田某共同实施诈骗,约定由汪某某、田某二人出面向租车公司租赁车辆。2016年2月24日,上述人员在上海碰头后,由李洋使用汪某某、田某的手机通过租车应用程序预定车辆,吴某某则将租车押金等费用转帐至汪某某一方的银行账户。同月25日,孙某某陪同汪某某至被害单位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神州公司”)的门店,由汪某某入店租赁到牌照为苏E6XXXX的大众牌朗逸轿车一辆;孙某某又陪同田某至被害单位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嗨公司”)的门店,由田某入店租赁到牌照为苏ASXXXX的大众牌朗逸轿车一辆。之后,孙某某、吴某某、李洋一方从汪某某、田某处获取车辆,并对车辆进行处理,至案发,上述车辆均处于GPS信号消失状态。经鉴定,牌号为苏E6XXXX的大众牌朗逸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666元,牌号为苏ASXXXX的大众牌朗逸轿车一辆价值70,666元。
  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田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公安民警在田某带领下在酒店客房将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汪某某抓获归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汪某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员,有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孙某某、汪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无异议,但均提出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汪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田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孙某某、汪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孙某某、汪某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吴某某、孙某某、汪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田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均从轻处罚。原判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孙某某、汪某某辩解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章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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