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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9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沪0106刑初57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邵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邵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刑初5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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