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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9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沪0106刑初57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刑初5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逸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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