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6)沪01刑终12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志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傅某某、付某某、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沪0104刑初172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朱某、傅某某、付某某、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2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傅某某、付某某、史某某在本市XX路XX号XX酒店XX饮酒娱乐后离开,史某某欲驾车从该酒店停车场入口处驶出时遭到保安人员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傅某某强行将停车栏杆升起,在附近设烧烤摊经营的被害人倪某甲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朱某、傅某某、付某某、史某某结伙对倪某甲及随后赶来的其子倪某乙拳打脚踢,并使用停车墩等物砸击被害人,致倪某甲左侧第3-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右膝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倪某乙颈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倪某甲共计人民币72,000元,取得倪某甲谅解。原审审理中,被告人朱某、傅某某、付某某、史某某赔偿被害人倪某乙人民币8,000元,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倪某甲、倪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验伤通知书、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抓获情况、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朱某、傅某某、付某某、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傅某某、付某某、史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另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傅某某、付某某、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傅某某、付某某、史某某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傅某某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傅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傅某某应当构成自首,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朱某、付某某、史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朱某、傅某某、付某某、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傅某某、付某某、史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判定性正确。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其中,自动投案应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事发当日,上诉人傅某某一方因欲驾车从XX路XX号XX酒店停车场入口处驶离之事宜与保安发生争执,傅某某强行将停车栏杆升起,并与前来劝阻的被害人发生争吵,上诉人傅某某等人随意殴打及持械砸击被害人,导致两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警方接报后至现场处警,混乱中傅某某离开事发现场,警方即展开调查和搜索,最终在桂林东街桂林路口发现傅某某并将傅某某带回事发现场。此后警方待增援警力到场后将傅某某、付某某、史某某等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在派出所门口,傅某某拒不配合警方处理。综上,傅某某的行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傅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付某某、史某某表示自愿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各名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各自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等情节,对各名上诉人的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傅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