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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37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13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6)沪0104刑初46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刑初4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审 判 员 王晓越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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