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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37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2010年3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6)沪0104刑初48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董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刑初4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审 判 员 王晓越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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