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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4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93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刑初9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洪春
审 判 员 胡健涛
审 判 员 吴循敏
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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