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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更1079号
罪犯杨某某,男,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5)松刑初字第16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无违纪扣分;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无违纪扣分,为此,获得执行机关2次自律个人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始至2016年8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忻贤麟
审 判 员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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