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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2548号 (2)
  另查明,原告2015年净工资收入约60万元。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本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尚余贷款未予清偿,本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原、被告名下各登记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李某乙日常生活开销约1万元/月,离婚后探望权方可于每月双周周六9时至该周周日17时(寒、暑假除外)、暑假第三周周一9时至暑假末日17时、寒假第三周周一9时至寒假末日17时期间行使探望权,由探望权方至李某乙居住处自行接送。此外,原、被告达成如下财产分割意见:1、原、被告各自名下房屋及房屋内家具家电归各自所有,本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负担,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00万元;2、原、被告各自名下车辆归各自所有;3、原、被告各自名下存款及有价证券归各自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0万元。
  审理中,本院向李某乙征询意见,其表示上学及课外辅导主要由妈妈接送,妈妈认真负责,与妈妈感情更好,爸爸工作朝六晚九,做事冷静,但缺乏耐心、会动手打人,不负责任,但考虑到爸爸经济条件好、更有安全感,同时为避免今后爸爸不来看望故选择与爸爸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092号民事判决书、微信通讯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机动车详细信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李某乙的陈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失和,并常有争执,甚至是肢体冲突。被告虽拒绝离婚,但原告数次起诉过程中,已充分给予双方和好机会,但双方关系未见明显改善,原告更在外租房,由此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从原、被告双方及李某乙的居住、生活、情感沟通情况来看,被告对李某乙的照料更多,母子间感情更为深厚。李某乙虽选择与原告共同生活,但主要出于不愿父母离异的心态及经济因素考虑。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备基本的抚养能力,且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方亦应通过支付抚养费、探望等方式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并不必然割裂双方的亲子关系,故从维持孩子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出发,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同时结合李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因素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鉴于双方对子女探望、财产分割问题已形成一致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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