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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2548号 (2)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子李某乙随被告董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李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董某某子女抚养费5,000元,至李某乙18周岁止;
  三、原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双周周六9时至该周周日17时(寒、暑假除外)、暑假第三周周一9时至暑假末日17时、寒假第三周周一9时至寒假末日17时期间对李某乙行使探望权,由原告李甲至李某乙居住处自行接送,被告董某某应予配合;
  四、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及房屋内家具家电归原告李甲所有,尚余贷款由原告李甲负责清偿,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及房屋内家具家电归被告董某某所有,原告李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某房屋折价款200万元;
  五、车牌为沪A7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李甲所有,车牌为沪A8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董某某所有;
  六、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及有价证券归各自所有,原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某财产折价款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少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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