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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5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9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韦绪珍(已判决)、龚德忠的证言,证人陈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2月起,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韦绪珍租赁房屋系用于开设赌场,而将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顾村村西池X号XXX室的房屋租借给韦绪珍用于以“晃晃麻将”形式开设赌场。2015年6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检查时,当场查获包括张某某在内的四名以“晃晃麻将”形式参赌的人员,并缴获韦绪珍抽取的台费人民币55元、麻将牌一副。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5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否认参与开设赌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明知韦绪珍开设赌场仍将房屋租赁给韦绪珍用于开设赌场,并参与赌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法庭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明知韦绪珍开设赌场仍为韦提供场地,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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