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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8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诉讼代理人龚某某,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徐迟元,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AA,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施恩锁,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XX、赵AA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16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赵XX、赵AA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龚某某,上诉人赵XX、赵AA、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徐迟元、施恩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徐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乙、王某乙、周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检验记录、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同济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相关病历、病情证明书、验伤通知书、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详细警情、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赵XX、赵AA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4月13日午间,被告人赵XX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江桥蔬菜批发市场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二人互殴。被告人赵AA(赵XX之妹)闻讯后至现场,将骑在赵XX身上的杨某某推倒在地。后赵XX、赵AA一同用脚踢踹杨某某的身体及腿部,致使杨某某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左膝盖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家属报警后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2月2日抓获被告人赵XX、赵AA,二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受伤先后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6,406.8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058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左下肢等处外伤,后遗功能障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三期及后续医疗鉴定费用1,6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赵XX、赵AA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XX、赵AA的行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先与赵XX进行互殴,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两名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杨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期及后续医疗鉴定费用,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某的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现有病历资料及医疗机构开具的正规发票分别确定为86,406.86元、3,058元;对营养费,根据鉴定结果酌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2,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人杨某某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领取凭证或工资完税证明,误工时间有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关结合杨某某的病史资料根据法定检验方法得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故按照2016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费金额为19,710元;关于交通费,依照原告人提供的现有交通费发票并结合其实际就医所需酌定为800元。杨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及其他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赵A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赵XX、赵AA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86,406.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9,7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19,874.86元的80%即95,899.89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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