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680号 (2)
上诉人赵XX、赵AA均认为没有踢杨某某,并认为不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赵XX、赵AA的辩护人均认为,认定赵XX、赵AA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关键证人的证言互相矛盾,案件未排除合理怀疑,赵XX、赵AA无罪。赵AA的辩护人还提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赵AA没有踢被害人,原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系严重违法,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对于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未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属严重违法,该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的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对相关证人证言予以核实,认为没有必要通知证人出庭,并不违法。两名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扭打的事实清楚,而在被害人一开始倒地时并没有表现出受伤现象,是遭到两名上诉人踢打之后受伤,故原判认定赵XX、赵AA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赵XX、赵AA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补充认为,根据验伤报告结合被害人受伤的照片可以证明系遭受外力作用形成。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X、赵AA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赵XX、赵AA犯故意伤害罪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赵XX与赵AA共同故意伤害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利害关系的目击证人高某、徐某某的证言、相关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并无实质矛盾之处。证人李某某表示在杨某某倒地之后的细节没有看清楚,并非称看到两名上诉人在杨某某倒地后没有进行伤害。故对赵XX、赵AA认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不应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两名上诉人无罪、原判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赵XX、赵AA犯罪的事实、性质等,量刑并无不当;根据被害人杨某某的过错,适当减轻两名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适当,赔偿范围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庆堂
审 判 员 姜琳炜
代理审判员 徐芙蓉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姝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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